协商一致就可以延长试用期吗?

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的考察期。

试用期规定

关于试用期的期限,虽然期限的设定优先遵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随意约定,比如,与劳动者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这种就是明显违法的,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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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能否延长?

关于试用期可否协商延长的问题,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上限标准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那么无论是延长还是再次约定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但是,如果约定的试用期时间短于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时间,比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5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仅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也就是实际上约定的试用期短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满,用人单位想进一步考核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或再次约定,是否系法律所允许的呢?

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得出的结论是:北京市裁审意见倾向于认为,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限短于法定上限的情况下,即使双方达成一致延长或协商再次约定,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链接

(2019)京02民特552号

杨某与北京某演艺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此案双方签订了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延长了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该司以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杨某不服申请仲裁,主张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此案经过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杨某与北京某演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后该公司延长杨某的试用期至2019年9月8日;该公司延长杨某试用期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19)京0106民初20866号

北京某数据公司与卢某协商一致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在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上限标准内延长了试用期期限,最终法院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北京某数据公司与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至2018年10月26日,后又于2018年10月25日与卢某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将试用期延长3个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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