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王某甲于2016年3月 16 日到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甲于2017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后王某甲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王某甲 2016年8 月至 12 月提成 11296.16元、2017年提成 10000元、2017年12月工资3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甲、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向王某甲支付2016年11月提成 1181.8元。王某甲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王某甲工资和提成共计15946.24元,并主张某公司制定的提成管理办法不合理且未经其同意。
    一审判决:王某甲与某公司于2017年12月 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提成金额1237元,但认定公司制定的 2017年度《销售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有效。
    二审判决: 2017年度《销售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在2017年1 月至 5 月对王某甲不具有约束力,2017年6月至 12月对王某甲具有约束力,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甲提成金额3700.93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 年度《销售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对王某甲是否具有约束力。
    观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未经过民主程序的,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职工的程序权利,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故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成管理办法、控制方案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故提成管理办法、控制方案对王某甲没有约束力。
    观点二:未经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该规章制度应该有效,对劳动者应具备约束力,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因此,本案中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情况以确定涉案规章制度的效力,2017年度《销售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在2017年1月至 5月对王某甲不具有约束力,2017年6月至 12月对王某甲具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用人单位关系到劳动者贴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上包括制定主体合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权和用人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制定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或者经过用人单位的审批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发布,否则,主体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主要通过两种步骤:一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建立工会的,直接与职工代表协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必须经过上述程度,而是直接牵扯到职工切身利益或者重大事项的规章制度需经过上述程序。
    本案中,对于王某甲异议的2017年《销售总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其中包括获得提成需达到回款率95% 等标准,直接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应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制定。某公司虽主张该方案经过了销售工作人员的商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民主程序,故上述两个规定在效力上存在瑕疵。
    二、对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告知、公示,从而保证劳动者的程序参与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于程序的要求,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对于规章制度制定上的程序参与权,目的在于由劳动者的参与,反映劳动者的诉求,从而保证规章制度内容合理可行,但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而作为公示、告知也是劳动者可以参与制定规章制度的一种方式,因此,未经民主程序、未向劳动者告知、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2017年《销售总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的效力存在瑕疵,但是否无效不应一概而论,还应审查某公司是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告知。根据《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的落款来看,该文件形成于2017年5月23日,某公司无法在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对该办法向王某甲进行告知或者公示。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甲进行告知,且该控制方案中亦未有落款日期,无法确定文件形成日期,在王某甲不予认可,且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某公司未能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对王某甲就两份提成规定进行告知,故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销售总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对于王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王某甲2017年1月至 5 月的提成应按照 2016年度的提成实施办法进行计算。
    三、对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已向劳动者告知、公示的规章制度,还需审查合理性、合法性。
    在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该规章制度应该有效,对劳动者应具备约束力,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对于2017年6月至12月的提成计算方法,因王某甲及证人均认可其明知2017年度《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虽然王某甲对该95% 回款率的提成标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向某公司提出异议,且王某甲一直在某公司处工作至 2017年12月份,可见,某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而《销售公司提成实施办法》、《销售总公司市场费用控制方案》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作为具有管理权的企业制定的员工提成鼓励办法,在2017年6月至 12月期间,应对王某甲具有约束力,该期间的提成数额应按照2017年度销售提成办法计算。王某甲虽主张该95% 回款率不合理、无法完成,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明细,王某甲于2017年8 月完成回款率95% 要求,一审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甲2017年8月的提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关于王某甲主张的提成规定的不合理性,不予支持。最终,经过法院计算、双方当事人自认情况,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甲提成共计370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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